最高法院88.06.24.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| 醫院醫院幫幫忙
郭文勝、吳慶男前往,見許金德乘坐其司機吳輝明所駕駛之TI-五八八九號自用小...被告及張振興即將受傷之王正男送醫治療,另吳慶男、郭文勝將吳輝明人車帶往臺南縣 ...
案號:最高法院88.06.24.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
法院:最高法院裁判
日期:088年06月24日(民國)
日期:1999年06月24日(公元)
案由:殺人等罪
類型:刑事
最高法院88.06.24.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
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[1]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王禎耀[2]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(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三四號,起訴案號 :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[3]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),提起上訴, 本院判決如左: 主文 原判決撤銷,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。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禎耀(下稱被告)因 詹龍欄[4] 曾交付新臺幣 (下同)一千萬元委託 許金德[5] 購買軍火一批,許金德未依約交付, 詹某[6] 乃 指示被告及 張振興[7] 、 張錫銘[8] 、 郭文勝[9] 、 李政洲[10] (均另案審理)與 吳慶男[11] ( 已死亡,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)尋找許金德押出談判,擬索回上開交付之 一千萬元,嗣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,被告及張振興、郭文勝 、吳慶男、張錫銘、李政洲等人得知許金德在其○○縣○○市○○街四一 號租住處,乃囑不知情之 王正男[12] 駕駛豐田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張振興、 郭文勝、吳慶男前往,見許金德乘坐其司機 吳輝明[13] 所駕駛之TI-五八八 九號自用小客車外出,乃駕車尾隨,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○○○市 ○○路、長榮路口處時將之攔下後,由吳慶男持九○手槍及 烏茲[14] 衝鋒槍各 一把、郭文勝持霰彈槍一把控制吳輝明,被告則持九MM半自動手槍一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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